教育行业重大事件快评:实施条例落地,利好民办高教职教
请务必阅读正文之后的免责条款部分 全球视野 本土智慧 行业研究 Page 1 证券研究报告—动态报告/行业快评 港股 行业重大事件快评 超配 (维持评级) 2021 年 05 月 15 日 实施条例落地,利好民办高教职教 证券分析师: 荣泽宇 010-88005307 rongzeyu@guosen.com.cn 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码:S0980519060003 事项: [Table_Summary] 北京时间 2021 年 5 月 14 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本次实施条例的修订以新的民促法和“国务院三十条”为依据,以分类管理、规范前提下鼓励发展为主要思路,以促进民办教育稳定、健康发展为目的,坚持问题导向、着力破解难题;坚持落实落细、注重条文可操作性;坚持改革创新、增加制度供给的基本思路。本次《实施条例》在 2018 年 8 月 10 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内容基础上,作了部分调整,新增第九条(终稿),删除送审稿中第 15 条,同时对部分条文内容进行补充、删除或修改。 国信海外教育观点: 1) 实施条例的指导思想,延续了此前征求意见稿和送审稿“在规范管理的前提下鼓励健康有序发展”的思路,并在内容上对于这一态度更加均衡;即较征求意见稿更加强调规范管理、较送审稿更加明确鼓励的大原则。 2) 实施条例的具体内容,新增对于不同办学领域、办学阶段的不同要求,不再是简单以营利性、非营利性作为区分标准。重点突出对社会资本更广泛深入参与到职业教育发展上的全面积极鼓励;对义务教育和学前教育在部分内容上做出专门的约束,体现出国家希望承担更多相关学段办学责任的担当和主导意愿。 3) 实施条例的表述,解释了一些此前较为模糊的说法,给出了更为明确的定义和要求;对于不同环节的监管和责任部门,给出了具体的分工。体现了政府回应社会各界关切、更加关注落地执行有效性的态度。 4) 在实业层面,随着后续各省执行细则的陆续出台,搁置几年的分类登记管理流程将正式启动,有利于民办教育行业以新的法律法规和指导精神为依据开展后续一系列工作,开启我国民办教育行业新的发展时代。 5) 在二级市场层面,靴子落地,消除了市场此前多年以来存在的,对于不同办学领域的上市公司定价的核心关切要素的不确定性担忧。未来有望在相关股票标的的定价逻辑上逐渐取得较为统一的认知。 6) 我们认为,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能够有效消除此前压制高等教育行业估值的核心担忧——VIE 架构下上市的合法合理性、并购扩张的可行性,明确了上市公司的存续和成长逻辑。对于民办高等教育标的构成重大利好。 7) 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特别指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禁止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该条较此前版本表述更加严格,可能对 K9 学段上市公司未来的发展前景和商业模式产生较大影响。存量业务如何应对、增量业务是否需要和能够转型为输出教学管理服务的轻资产模式或做其他调整,有待进一步观察和验证。 8) 推荐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建议重点关注:宇华教育、中教控股、新高教、中国科培、中汇集团、东软教育、建桥教育、华夏视听教育、新华教育、中国东方教育、希望教育等。 评论: 对于不同学段和领域的要求更加清晰 实施条例对于不同学段和领域的不同要求、鼓励和约束更加明确,不再简单以营利性、非营利性作为区分标准,而 请务必阅读正文之后的免责条款部分 全球视野 本土智慧 Page 2 是用营利性/非营利性和职业教育/义务教育等多样化标准进行分类表述。对于国家希望承担更多主导责任、体现教育公益属性的义务教育阶段,政策对社会资本的参与进行了一定限制;对于民办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则删除和修改了很多限制性约束或引起争议的表述,明确了大力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的态度。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送审稿: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点评: 关于公办学校举办、参与民办学校,前版仅提到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而新版实施条例对于不同办学层次制定了不同的政策。其中,义务教育阶段政策相比之前更加严格,公办学校不得举办和参与所有类型的民办学校;而职业教育阶段政策放开,公办学校可以举办和参与营利性民办学校;其他阶段学校的要求与之前保持一致。 第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点评: 第九条为新增条例,进一步体现了国家政策对职业教育的大力支持,未来企业有望更深入广泛参与到职教发展中。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 6 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送审稿(第十一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并不得从变更中获得收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但不得以牟利为目的,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举办者变更协议应当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与其他材料一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点评: 第十二条应重点关注。在送审稿中,要求非营利性学校变更举办者时,不得从变更中获益。该条款因禁止原举办者获取变更收益,在之前引发投资人对于上市公司是否能够收购非营利性学校的担忧。本次实施条例中,删除了不得获取收益的表述,还明确允许新老举办者约定变更收益。此处改动对于明确上市高教公司能够获取新的非营利性学校举办权,是重大利好。 与此同时我们关注到,第十二条要求审批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举办者变更。这也有利于保障新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学校变更举办者以及后续并表的时间进度。 第十三条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与能力,并对所举办民办学校承担管理和监督职责。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向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提供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以及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应当保障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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